2012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五章知识点4

来源:银行从业资格    发布时间:2012-02-05    银行从业资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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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五章: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4)依法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2006年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增加了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该条所规定的"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两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管谈话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谈话,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与被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沟通,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并预测发展趋势, 以便继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建立此制度有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权威,确保监督部门能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严肃认真的监管谈话,并及时全面地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现状。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问题,即使不存在任何问题,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谈话了解状况。此外,监管机构有权决定与某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有董事会成员谈话,可以选择其中一位或多位董事谈话,可以与高级管理人员单独谈话,也可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起谈话。在谈话中,被要求参加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准时到会并如实地对相关业务情况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3)强制风险披露。《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与政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行为不同,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是通过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者的行为发挥作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者能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了解其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以便他们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作出相应的反应,这些行为反过来会激励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和盈利能力。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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