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责任保险须健全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第十五章第一节提出要“积极发展责任保险”。其实,早在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十条”),这一指导中国保险业改革与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政策性文件,即要求“大力发展责任保险”,以充分发挥责任保险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责任事故,保障事故受害者获得赔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在发展责任保险的具体措施方面,“国十条”指出,要“通过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策推动、立法强制等方法,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五年来,我国责任保险事业或多或少地得到了某些发展。例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推行强制保险,有效地推动了这一险种的普及。这对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处理和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化解事故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强制保险也存在当事人不认同、社会不满情绪累积等负面效应。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积极发展责任保险”应主要依靠市场运作、政策引导,这就需要一个健全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环境。这是发展责任保险的前提条件。

  美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发展责任保险的制度基础是健全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即按照体现价值规律的充分赔偿原则,对各类责任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物质的和精神的、肉体的和心灵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赔偿。没有健全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大力发展责任保险”便缺乏制度基础,“市场运作、政策引导和政策推动”,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相比之下,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自1979年恢复以来,除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涉外保险发展较快外,国内产品责任保险业务发展明显缓慢。根本原因乃是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对任何来源的产品均苛以严厉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敦促企业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中国企业面对本国产品质量法和损害赔偿法,往往无此压力,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即使投保,也因我国产品质量法在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的立法缺陷,导致保险投入严重不足,保险保障受到严重限制,保险公司也因此缺乏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对侵害人意味着侵权违法的成本低,转移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意味着灾难和恶梦,对保险人则意味着缺乏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对社会则意味着承担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危害社会公平正义,也促使各类责任事故频繁发生,责任保险的社会功能无从发挥。

  责任保险是建立在合理的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础上的、以合理分配经营责任风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如果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潜在的侵权或违约损害责任人将根本缺乏责任保险投保的积极性。这既不利于保护各类责任事故受害人应有的权利,也不利于化解各类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事故)责任风险,并加重第三人(包括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因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对比英美法等责任保险发达国家,我国当前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差距,这导致了我国的损害赔偿判决常常严重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至于相关的责任保险的发展极其缓慢。

  第一,除对严重伤病致残的受害者给予数额极为有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对受害人身体伤病而遭受的身体痛楚,不予赔偿。

  第二,无视现代民事审判追求个案裁判的公平正义,不分具体案情,对因责任事故人身损害所致受害人实际收入或可预期收入的减少,对被赡养人赡养费的减少、被抚养人抚养费的减少,一律按事故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收入水平或平均生活费支出水平,作为计算的依据,完全忽视对受害人现实的或未来的收入能力的考量,常常导致责任事故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实际和合理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赔偿。

  第三,对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被严格地限制到对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配偶的抚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而对于受害人配偶其他正当利益的损害,如事故致受害人丧失性生活能力,其配偶享有性生活的权利因此无法实现,不予赔偿。

  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仅适用于致残致死索赔案件,尽管损害可能特别严重,抚慰金数额仍被限定于7万元(医疗事故责任案)或10万元(产品责任事故案)的范围内酌定赔偿。

  第五,惩罚性赔偿金目前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责任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而且判赔的幅度很低,如“消法” 仅规定了一倍的判赔额。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等领域的严重侵权违法案件,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对于惩戒故意侵权行为,鼓励个人和单位,即民事个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诚信经营的作用,极为有限。

  应当认识到,包括《保险法》在内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应是宪法原则下,以体现公民权利本位的私法为基础,以保障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社会(立)法和以制约政府权力的行政法为骨干,这样一种制度安排。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对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公民权利本位的私法主要体现在权利救济方面,即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所有受侵害人能一律平等的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因此,私法救济的核心制度则是(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支撑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观念,则应当是反映价值规律的实际和合理的损害赔偿原则。我国当前法定的有限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但严重地扭曲现代法治本身固有的公平正义精神,并且导致人们不信仰法律,甚至轻视法律。危害所及,在保险领域,则是责任保险事业发展艰难,责任保险“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责任事故,保障事故受害者获得赔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难以得到发挥。

  因此,当前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必须在立法层面以科学立法的精神为指导,按照实际和合理赔偿的原则,健全、完善损害赔偿法。可以预见,缺乏这个前提条件,市场运作便没有制度基础,政策引导和政策推动将力不从心,“大力发展责任保险”的政策目标将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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