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强险法律性质探究其科学适用路径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近年来,涉及交强险的争议此起彼伏,不过,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性质,却较为一致,大多认为其属于政策性保险。但笔者认为,此前诸多关于适用交强险的争议大多缘自于设定其政策性保险的法律性质,故应当对此予以重新确认,为正确适用交强险提供科学的法律基础。

  交强险的法律性质,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内的强制保险。

  笔者观点:交强险并非政策性保险,应当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强制保险。因为,虽然交强险由国务院纳入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颁布,但分析该条例所规定的交强险内容及其运作模式,可以看出其仍然具有商业保险的本色,正如《保险知识读本》(2000年5月版)所定义的:“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为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强制保险。其典型特点在于,投保与否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以当事人的自愿为条件,并且,以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为依据,故又称其为法定保险。与此不同,政策性保险则是“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等,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其突出特色是国家投资兴办,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却没有赋予强制投保的义务。

  以此为标准来衡量的话,如下三点对于交强险之法律性质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交强险是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根据予以适用的。因为,交强险是我国首个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推行的商业保险险种,在《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务院遵从《保险法》的规定精神,以其下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专门对交强险做出全面的规定,使其成为交强险适用于我国社会生活的直接法律依据,可见,交强险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定保险,具备了强制保险的法定性。

  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这意味着交强险在该法定范围内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不仅承担着投保义务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交强险,而且,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从而,借助交强险的强制适用,通过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与自愿的商业三者险相对应的交强险来达到贯彻落实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体现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其作为强制保险的性质再明显不过了。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某些条款内容也作出了统一规定,比如,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第6条)。但是,笔者认为,此类局部条款的统一规定并未改变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的本质,因为,这些具体的规定完全是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为了交强险的推广和适用的需要,用统一立法标准的方法施行的对策,应当说,此类局部规定是在维持交强险的商业保险范围内强制保险基本性质的基础上的具体处理。例如,我国交强险现行的浮动费率就是在统一指导性的费率幅度内允许各地根据本地的市场情况确定具体的费率水平;而上述的交强险业务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仍然是以市场经营为基础的,与政策性保险所强调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存在本质的区别。

  交强险的适用路径:运用商法理念处理其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关系,并与商业三者险配合适用。

  不过,确认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强制保险,只是为其有效适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前提,但是,实际产生其预期的适用效果却还需要选择正确的路径。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在我国施行至今的5年期间,之所以社会公众的诘问不断,除了有关法律规则有待完善以外,由于误认为其是政策性保险而导致适用路径不当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适用交强险的路径选择的重要性就是不言而喻的。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交强险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妥善处理交强险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关系,并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配合使用,应当是确保交强险得以正确适用的出路。

  首先,运用商法理念评判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既然确认交强险是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强制保险,那么,在保险市场上适用交强险时,就应当运用商法理念处理有关交强险的事务,也就是说,按照商业保险在保险市场上的运行规律和运行特点开展交强险业务活动,同时,遵守平等有偿的市场规律,并以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从事交强险经营。只有如此,才能够体现交强险的商业强制保险的本质,充分发挥其向遭受交通肇事损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的法律功能,又可以调动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经营的主动性。

  为此,经营交强险不应当运用行政法理念,原因在于,商法理念突出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即使是属于强制保险的交强险,仍然在平等的基础上构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行政法理念则强调当事人之间基于上下级关系所形成的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和义务关系,这与交强险确立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尤其是交通肇事受害人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格格不入的。不仅如此,经营交强险还必须注意商法理念与民法理念的差异。因为,保险公司是以商事主体的身份从事交强险经营的,以法定的经营商业保险的资格和能力而取得经营交强险的地位,这当然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法人组织。而且,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保险公司是以其独立的保险资本,并依据保险立法赋予的诸多义务开展交强险的经营活动。

  其次,妥善处理交强险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关系,强调的是妥善处理交强险案件时必然涉及的交强险法律关系与相关的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类型,其保险标的为交通肇事者因交通肇事而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其法律构建与交通肇事所生的侵权赔偿关系形成难以割舍的联系。但是,从法理角度讲,交强险与交通肇事所生侵权赔偿关系分别属于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是交强险案件与交通肇事侵权赔偿案件并案处理的,也应当分别认定交通肇事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在交强险中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前者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交通肇事的事实来认定交通肇事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后者则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确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因此,需要破除的误解是,将交强险的法律关系与交通肇事侵权关系混为一谈,用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取代交通肇事者(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配合使用,着眼的是保险领域范围内并存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现状。就我国保险市场而言,涉及交通肇事之赔偿责任的保险并存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者虽然均属于商业保险,但亦有区别——关键是各自的投保环节,交强险是典型的强制保险,而商业三者险却是自愿保险。同时,两者的并存又是为了相互配合使用,建立互补性适用关系。相比较来讲,交强险突出了其社会公益功能,以求向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提供所需的保险保障,但12万元的赔偿限额只能是最基本的保障,很多情况下难以弥补交通肇事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在交通肇事者可以另行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免自行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相互混同,或者将两者相互取代,则是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适用关系时,需要克服的误区。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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