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的法律分析及处罚适用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中国保监会最近提出,要把治理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作为近期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本文仅从法律角度,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就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行为认定、处罚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人身保险中

  销售误导的概念

  销售误导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说明行为的通称。其内涵和外延并不十分明确,无论是原《保险法》和新《保险法》对销售误导均无直接规定。在这个意义上,严格地说,销售误导不是法律概念。关于误导一词,在我国各词典中并无规定,其英文为misleading,直译为使人产生误解,多运用在界定商业广告行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数量、制造等进行使人误解的陈述或者表述。我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在违法广告的分类中,可分为虚假广告和误导广告。

  举一实例,有利于理解误导行为的实质。如花店广告宣称:“买我的花,它是世界上最漂亮的花”,这在各国都不被认为是虚假广告,因为广告可以夸张,花的漂亮与否并无标准。如花店广告将非原产于荷兰的花宣称是产于荷兰,既属虚假广告。如花店广告出售非原产于荷兰的花,并未直接宣称其花产于荷兰,而是将花店主虚构是荷兰人、花是荷兰运来的,使人误解为原产地是荷兰,既属误导广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讨论误导的原本含义,目的是要说明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远超出了误导的原本含义。笔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销售误导,在《保险法》中对应的行为是第116条和第131条规定的几个行为,即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种解释略有牵强,但在实务中,行业通称和法律概念总是有一定差距,从尊重过往执法实践、维护行业形象的角度考虑,我们必须做出这种现实选择。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

  法律认定

  保险销售误导的核心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隐瞒”“诱导”。

  销售误导必须发生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保险合同谈判、业务介绍会、保险广告、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银行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误导。如老师在学校讲课、在家庭亲友聚会聊天中谈及保险产品,不构成此种销售误导。但个别销售人员往往是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谊迷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销售误导,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应以事实发生为前提

  销售误导的构成是否要求投保人因被“欺骗”“隐瞒”“诱导”,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这在以前的执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不应以投保人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因为本文讨论的销售误导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不需要具体、直接的法律后果。如司机违章闯红灯,即使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具体影响交通秩序,仍然构成交通违法,可依法进行处罚,但其行为不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其无具体的侵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有“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则构成销售误导行为。

  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

  有人质疑,保险合同不成立,何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投保人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投保人。这种理解的正确性,可以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广告。该法第50条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应依法处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完全一致。

  实务中,保监会于2010年9月曾对某公司在网站上作误导性宣传,在没有确定有因此而产生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了警告和罚款。如果要求保险合同成立才构成销售误导行为,则大量的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得查处,查处中的取证工作亦异常艰难,显然不合立法本意,脱离执法实际。正如认定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故意一样,在认定销售误导行为构成时,不以行为人的故意为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在自己本身对保险产品也不明白的情况下,实施“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的行为,不影响认定销售误导违法行为构成,但在具体处罚时,应根据故意或过失作出区别处理。

  销售误导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销售误导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连险、理财险宣传中,表现为夸大产品收益,使投保人对投资功能和到期收益产生过高的预期。把保险产品混同于储蓄存款、信托理财、各种基金销售;传统寿险销售中,主要表现为隐瞒退保时费用扣除的规定;在健康险销售中,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等。

  销售误导的检查取证

  由于销售渠道的多重性、销售形式的多样性、销售人员的流动性和零散性,决定了检查取证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他保险违法行为的证据相对固定,如违法套现、财务数据不真实、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偿付能力不足等,多数可通过查阅财务账簿、分析银行资金往来收集证据,而许多销售误导的证据必须实地收集。在取证时,除了要遵守一般的法定程序外,有两点应予以特别注意:可以隐形访问;不得钓鱼执法。

  关于隐形访问。由于《保险法》第155条规定,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要出示合法证件和通知书。实务中,对隐形访问有不同认识。此处谈点个人之见。所谓隐形访问,是指执法人员在不公开身份的情况下,采用合法手段了解情况、固定事实。如以普通人身份索要产品介绍;对其公开举行的产品介绍会暗地进行录音、录像等。通过此举取得的材料能否直接作为证据值得讨论,但至少可作为检查线索。通过一定程序是可以转化为证据采信的。

  所谓不得钓鱼执法,是指执法人员不得主动引诱他人违法,收集证据,反过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某营销员本身并无销售保险的打算,执法人员在不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买保险,又将其误导行为录音,这便是钓鱼执法。钓鱼执法只能用于对付极端恶劣的违法犯罪,如对付毒品犯罪、假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哪些犯罪属极端恶劣犯罪,英美国家是通过个案判例来解决。西方国家有判例判定,警察不得通过引诱妓女卖淫而抓捕妓女。

  实务中,隐形访问和钓鱼执法容易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隐形访问是去了解某种违法行为,而钓鱼执法是设法引起或促使某种违法行为发生。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

  处罚适用

  在诸多防止违法行为措施中,处罚是最为有效的一种。教而不诛,收效甚微。从当前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看,加大处罚是整治销售误导行为的有效措施。要强化法律的威慑力,要增强处罚的有效性,必须提高处罚的针对性。

  关于对公司的处罚

  依据《保险法》第162条规定,因销售误导违法行为,对公司应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处理销售误导违法行为,应当特别重视对公司的处罚。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具有分散性、多样性、流动性、多发性等特点,只有加大公司的管控责任,才能有效减少这一违法行为。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处罚公司。只有公司证明其事前严格履行了管控责任,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事后公司又依据公司规定进行了处理,个别情况才可以考虑不处罚公司。

  关于对责任人员的处罚

  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分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依据《保险法》第173条规定,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关于对高管人员的处罚

  高管人员是企业的灵魂、是关键。采取措施,使高管人员重视整治销售误导行为至关重要。就此种违法行为而处罚高管人员,必须注意符合以下条件:其直接布置、批准、组织、指使从事该违法行为;其不落实制止销售误导的有关规定,有意纵容、放任该违法行为;其得知该违法行为后,不制止,不处理。由于这类违法行为具有分散性、多样性、流动性、多发性等特点,在现阶段,此类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必然性。我们现实的执法目标,是在违法数量上减少、违法程度上减轻。故因此类违法行为处罚高管人员应当慎重。如果赋予高管人员过多的责任,其将难负重任,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鉴于销售误导属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直接责任人时,应当具体分析其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通常适用警告或罚款,慎用取消从业资格。

  对财险的理财产品适用对人身销售误导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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