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之解读2009年新保险法(一)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一、保险合同
  (一)一般规定
  1、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取消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表述。并且由于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况,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作了规定。(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在原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新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了限制。(1)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格式条款。原保险法没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对其的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保险事故及时告知义务。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没有就违反责任的后果作规定。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补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5、其他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新保险法规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险人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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