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之解读2009年新保险法(二)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二)人身保险合同
  1、为劳动者投保。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于(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增加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合同解除权。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新保险法中新增规定,(1)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根据原保险法,(1)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统一了两种情况,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合同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被保险人伤亡。(1)新保险法新增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了限制,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扩大了适用,规定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也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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