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草案首次明确保监会七大监管手段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成立近十年的中国保监会将被正式写入《保险法》。
  据悉,正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首次作为独立章节出现在《草案》中,其中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12项职责,并指出,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调查取证、查询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等七大措施。
  与此同时,偿付能力监管在《草案》中被着重强调,并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政策性保险纳入监管范围
  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后于2003年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但是,保险监管机构一直未在1995年和2002年版的《保险法》中单独列明。“将保监会的地位和职权写进法律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有利于保监会履行职责。”一业内专家指出。
  保监会法规部一人士表示,“本次监管机构作为单独章节进入《草案》,主要是参照《证券法》和《银监法》,对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和措施做出规定,这些规定也是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的三定方案做出的。”
  按照《草案》,除保险公司外,保监会还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机构及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监管,并可以监管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保险机构。
  “2002年首次修订保险法时,国内尚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这次修改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调整,但我认为还需要更具前瞻性。”前述专家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商业性保险机构,《草案》还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可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
  首都经贸大学金融系教授庹国柱表示,目前国内存在着一些相互制、合作制的保险机构,如谷物协会、渔业协会都在办理保险业务,它们有的归口民政部门管理,有的由所属行业管理,保监会无权监管不利于掌握保险业发展的整体状况,也不利于发挥保险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对于正在探讨中的农业保险、巨灾保险等政策性保险,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保监会的监管范围。“农业保险、巨灾保险等政策性保险究竟由谁监管一直处于争论之中,《草案》至少使保监会成为合乎法律的监管者之一,这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为政策性保险都离不开商业保险机构的参与。”前述业内专家表示。
  但是,与农业部、财政部密切相关的上述险种,是否会因此将这两大部委排除在外仍是未知。
  对前两版《保险法》的重大突破还体现在明确了保监会可采取的监管措施。《草案》指出,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七大措施。
  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查阅封存文件资料、查询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以及申请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
  一参与讨论的人士指出,《草案》中提到的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监会、《银监法》对银监会的监管手段和规定大体类似,也就是说,这三家金融监管机构通过这次修改《保险法》之后,在具体的监管手段和措施方面达到了基本相同。
  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将被接管
  偿付能力监管与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构成保监会的三大支柱监管体系,但随着近年来保险业的急剧发展,偿付能力不足却一直是保险公司面临的突出问题。
  《草案》中,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章也被进一步细化,其中偿付能力监管被着重强调,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保监会法规部一人士表示:“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特别是防范风险方面非常重要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行业稳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有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处罚性规定。如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责令其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水平、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还可以实行接管。
  事实上,上述监管措施在7月份刚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已经做出要求。一保险公司法律部负责人指出,上述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管理和监督都已做出了详细规定,将监管措施列入《保险法》使其上升到法律层面,更提升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力度和效力。
  “对于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两大时有对立的因素,法律强调的是风险的防范。”该人士续称。
  保监会的信息显示,截至6月底,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为12家,比年初增加2家,个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上市、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成为保险商筹资的主要出路,2008年以来,每月都有两至三家保险公司宣布股东增资。
  为了强化监管,《草案》还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并要求解聘上述中介机构时需说明理由。
  一业内人士指出,“该规定与几年前新华人寿无故解聘某会计师事务所,并引发纠纷不无关系,将其写入法律也是为了更全面的防范风险,避免关联交易和通过中介机构弄虚作假,保证报告的真实性。”我考网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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