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修法的一个基点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基于中国保险业若干年来的发展实践,凝聚着方方面面的智慧,是中国保险业的一件大事。新修订的保险法将是未来保险业发展的总体规范。保险法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部分,保险法本次修订延续了我国在一部保险法内囊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传统。本文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对保险法修订草案的保险合同部分进行点评,浅析修法的影响,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进一家之言。
  因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保险合同部分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现行保险法的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修订草案的第15条第一款则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修订草案去掉了“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样一个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并新加了一个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此款修订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成立的条件,并解决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的关系问题,从而避免类似于信诚人寿广州天河区300万元索赔案中因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不清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修订草案如此修改的好处在于明确规定了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寄期望于通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条件或期限来解决问题。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未来的实务中,如果双方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院的判决将对投保人一方极为有利。因为修订草案说的清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不明确要求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了,而且一旦成立就生效了。保险人如果未在合同中附加期限或条件,保险公司赔付就是很自然的了。
  2.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修订草案对现行保险法的第17和18条进行了扩展。第18条在第二款“故意”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后,增加了“因重大过失未履行”的情况,使之更加完整。增加了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55条第一款〔年龄误告条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这一款的增加是本次修法的一个亮点,它将国际上惯用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了我国的保险合同法。这一款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有着重大影响的。它解决了现实中一些保险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没有尽到告之义务,却不点破,仍旧收取保险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再以投保人告知义务上的瑕疵拒绝赔付,这一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老大难问题。不可抗辩条款设定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有效期。但对保险人而言,核保的任务和难度明显加重,也考验着中国保险业反保险欺诈的能力。
  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修订草案的第19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一条的关键在于解决了保险人口头和书面说明的责任关系问题。因口头说明的举证相当困难,保险销售人员的误导也经常发生在“口头说明”的过程中,现在明确了保险人书面说明的效力,厘清了保险交易双方的权责关系。当然这也对保险人合同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关于费率厘定与格式合同
  修订草案第11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商品绝大多数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交易的。为此,修订草案的第20条增加了一个第三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修订草案没有明确如何遵循“公平原则”,也没有相应的罚则,但毕竟提出了这样的要求。而且,就目前一些大型商保项目并非只由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现实(有投保人或经纪人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况),采用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这一术语,体现了修法过程对于细节的重视。
  4.关于保险理赔
  理赔是发生保险纠纷最多的环节。修订草案在现行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基础上,增加了“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字样,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限制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范围之内。
  修订草案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23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这个“一次性”将会消除一些被保险人在理赔中被多次折腾的不满。当然也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修订草案第24条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新增加的文字对理赔程序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在新增加的这两款中,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5.关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保险业一个新的增长点,也是修订草案着墨较多的地方。修订草案的第51条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6.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现行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修订草案的第31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条款限制了现行保险法片面的“有利原则”,并将文义解释原则置于有利原则之上,符合国际惯例,但不足之处在于对于其他的常用且重要的解释原则,如整体考虑原则、默示条件原则、口头证据原则等未有提及。我考网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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