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修法凸显被保险人利益保护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在日前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保险法修订草案初次提请审议。此举表明,已施行13年的保险法将第二次“修身”。
  中国现行保险法施行于1995年10月,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
  近几年,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
  “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说。
  8项修改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等问题,皆与现行保险法中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
  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3)在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4)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5)限制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形下的免责权利;(6)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7)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8)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此外,修订草案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放宽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由于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修订草案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业务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样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修订草案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其他业务。
  对于备受关注的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修订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同时,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再保险分入业务。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中国在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市场准入方面已做出承诺,在国民待遇方面未加以限制,上述条款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不符,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明确保监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措施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草案除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外,具体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等;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
  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处罚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修订草案主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这些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法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等。
  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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