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将纳入《保险法》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去年7月,张老伯投保了某公司的健康险,最近生病住院,去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张老伯没有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给付重疾险保险金,并且单方面解除了重疾险合同,因这是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明文规定,张老伯无法申辩争取。
  不过,这种保险公司独大、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做法将有望改变。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首次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合同法,抗辩期为两年。
  这就意味着,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那么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违反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取消保险合同。在此之前,国内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体现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错误的处理上。
  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取消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修订草案)》,保险合同的抗辩期为两年,合同进入不可抗辩期之后,保险公司的相关权利即告丧失。
  据了解,“不可抗辩条款”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成为保险业的国际惯例。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并有进一步扩大“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的趋势。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不少业内学者早就提议在《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他们认为:国内保险业迫切需要“不可抗辩条款”,这可以防止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权上的滥用,并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
  也有人士表示了他们的担忧,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等。
  敲响险企经营警钟
  国内现行销售的保险合同都采取“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随时宣布保单无效;同时,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可以吹毛求疵,千方百计惜赔、拒赔。这种做法已经造成社会公众极大的不信任。
  据悉,正是由于缺乏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保险公司往往不注重业务质量和风险的评估与控制,承保漏洞很大,忽视售前售后服务,甚至造成保险代理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误导、欺诈,使其有意无意地违反告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却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投保方,简单地解除合同,拒赔了事。
  据了解,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正日趋严重。在上海,以代理人名义召开的产品说明会比比皆是,他们不仅想方设法引导消费者违反告知义务,而且明知一些消费者不符合承保条件,仍为其办理投保。
  “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的出现,势必将遏制保险公司和代理人肆无忌惮地进行误导销售的行为。
  防止代理人欺诈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与代理人诚信体系密切相关。据悉,有相当一部分代理人在展业时诱导客户隐瞒事实真相、虚假告知,有的联合投保人欺骗保险公司,甚至在医院对已患病在身的病人进行展业,销售重大疾病等保险产品。
  在代理人诚信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可能会助长某些代理人的欺诈行为,放大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道德风险。对此,某寿险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表示,如今不仅增员难的问题没能解决,越来越多的代理人又开始涌向中介机构,给保险公司个险业务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在总公司业绩指标考核机制下,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大多表现得无能为力。
  专家指出,虽然《保险法》(修正草案)已经决定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但具体内容还应该进一步商榷,尤其需要考虑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应该做到保险公司利益和保单受益人利益的兼顾,在最大限度减少保险欺诈行为的同时,减少保险合同双方在如实告知义务上的纠纷和诉讼。
  目前,保险公司可以做的就是加强核保能力,把原先核赔的一部分工作,前置到售前服务。如在承保健康险业务时,实行100%的体检制度,以此获得被保险人更加详细的健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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