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为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昨天,中国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开始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现行保险法”)于1995年公布,2002年为了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此次是对现行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共分十章,日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草案”中最为业界关注的方面是,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方面予以拓宽,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同时,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增加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还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方式运用保险资金。
  为了应对金融综合经营的形势,“草案”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
  “草案”还进一步拓宽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为了适应目前保险公司在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领域的业务拓展需要,“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多年来,针对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而在实践中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实际上都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现状,“草案”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增加为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不再单独列出。此外,由于目前国内已成立了相互制保险公司,为了给相互制、合作制等新型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草案”增加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草案”进一步完善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外,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
  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草案”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为了弥补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规定的空白,“草案”解决了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保险公估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
  为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草案”增设了“保险行业协会”一章,对其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责等做了规定。
  “草案”及草案说明日前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将截止至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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