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申请核准营业应检具之文件)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申请核准经营保险业务时,应先检具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再依法申请为营业登记:
一 章程。
二 资本或基金总额。
三 经营保险种类及保险契约之基本条款。
四 计算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之基础。
五 营业计划书。
六 发起人姓名、年龄、籍贯、住所及所认缴股款或基金社员清册。
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应将前项所列文件同时分送合作主管机关。
第三条 (营业登记)
保险业应自核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办理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正式营业,逾期者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撤销核准设立原案。
第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应备之文件及费用)
保险业申请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时,应具备下列文件及费用:
一 股东或社员、籍贯、住所清册。
二 股东或社员已交、未交资本、社股及基金数目清册。
三 创立会议事录。
四 董事(理事)及监察人(监事)名册。
五 重要职员姓名、籍贯、学经历及住所清册。
六 中央银行险资证明及监察人(监事)报告书。
七 登记费及执照费。
前项第五款所称重要职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一级单位主管、核保理赔人员、精算人员等。
第一项第七款应缴纳之登记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 (变更登记)
保险业之所在地、经营保险种类、资本或基金总额暨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向“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并应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第六条 (董事长等就职卸职报请查核)
保险业之董事长(理事主席)、常务董事(常务理事)、总经理、经理及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将新旧任就职卸职日期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查核。
第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报请核准)
保险业在各地有设立分支机构之必要时,应依照本法、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有关规定,于报请“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准后,成立分公司、分社或委托保险代理人经营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