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代理在内的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代理行业的信誉。

  第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举办的培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 与所属机构关系

  第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取得所属机构的授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得擅自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家或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展业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提供保险建议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指出并给予合适的建议。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所属机构发放的保险单证和展业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就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说明义务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等新型产品的回报率作出预测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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