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2002年为履行入世承诺做过一次修改。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监管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保险业现行一些做法,如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等,在某种意义上已经突破了《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第二次修改。
有专家提出,应积极改革资金运用,对接资本市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所胡滨认为,这主要包括:应该将流动性原则规定为保险资金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与《保险法》已规定的安全性原则、收益性原则并列;要明确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体制;扩大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并将目前以部门规章形式放开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写入《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必须集中运用,并明确规定重要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控制资金运用风险。
增加保险人的类型,健全保险中介制度,是专家提出的主要建议。在国外,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不仅有保险公司,而且还有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个人保险组织等。就保险公司而言,其组织形式又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有限责任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及相互保险公司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组织形式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允许成立有限责任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及个人保险组织。
专家表示,一个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的保险市场应是一个由多种组织形式之保险人组成的市场,故须对《保险法》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增加保险人的类型。另外,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但《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未规定保险公估人,这有必要予以完善。
由于《保险法》是对保险监管权进行分配的重要法律。因此,广义上的保险监管权,不仅包括保险监管执法权,而且包括保险监管立法权、监管手段等内容。由于保险监管权涉及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分配,涉及被监管对象的切身利益,影响面广而深,因此在进行监管权力配置时需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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