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保险利益的种类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一)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种类
  财产保险,均为损失补偿性保险,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现有利益或可得利益保险者,也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责任保险者,前者所欲弥补之损害为投保人或保险人的积极经济利益,后者所欲弥补之损害为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消极经济利益.因此,依保险法上损害的性质划分,保险利益可分为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
  1.积极保险利益
  积极保险利益,为一特定的人对某一特定积极财产具有积极肯定有利的经济利益.简单地说,就是享有权利或期待利益.当此种权利或期待利益遭受毁损灭失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蒙受损失,造成被保险人原有利益的减损.此须强调者,积极保险利益之受损,并非指作为保险客体之财产受损,即使财产未遭受损失,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丧失利益者,即为保险利益受损.如保险客体被盗,虽财产本身并未受损,但保险人之合法权益已受侵害。
  积极保险利益,主要包括:所有权人保险利益,抵押权保险利益,请求权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利益,期待利益保险利益,增值保险利益,保管保险利益,占有保险利益,股权保险利益,代理保险利益等。
  2.消极保险利益
  消极保险利益,是指某一不利情形的发生,使特定人产生财产上的损失.消极保险利益和积极保险利益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保护的对象是已存在或将来可得的利益,前者则是非针对被保险人现存的或可能的特定利益,而是为防止任何因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事实上的必要费用而产生的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对消极保险利益,一般认为是指责任利益,又称责任保险标的。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规定来看,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契约责任和其他法律上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有民事责任一章,其中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因而我国学者多认为责任保险利益,应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以此两种责任之划分为依据,区别责任保险利益之种类。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种类
  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身上之经济利益
  一些人身保险,虽然是就被保险人人身投保,但其利益,并非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或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定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而是对被保险人人身上的经济利益.因此种经济利益投保者,虽然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的人身,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经济利益,或曰财产利益。
  2.法定关系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中,以弥补抽象性损害为目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基于法定关系投保,不需有经济上之利益,保险赔偿金也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称为法定关系保险利益.纯粹基于法定关系而产生之保险利益,仅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由于上述具有法定人身关系的人,负有监护,赡养,抚养,扶养等法定义务,各国立法均直接规定这些人互相有保险利益,理论上也仅以法定权利义务概括其理由,而不进一步讨论此类利益的具体状况。
  3.被保险人同意
  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原则来源于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契约法的立法条文来看,此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而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2款对此做了扩大解释,认为法定关系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也于该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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