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明确保险案件问责尺度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保监会近日发布通知,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明确。该通知再度提出“双线问责”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了对受责任追究人员的问责尺度。
  今年3月,保监会颁布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在通知中,保监会再度明确了“双线问责”原则,各保险机构除了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等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外,对案件负有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也应当进行问责。
  对兼有不同层级职务(级)的人员(包括分管负责人兼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持工作等)问责时,应以其实际承担的对问责事项负有管控责任的职务(级)确定问责标准,但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最高职务(级)上,即人事调整、经济处罚应针对其最高职务(级)进行。对兼有两个以上同等职务(级)的人员问责时,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所兼的所有职务(级)上,如涉及到降职、撤职等情况,不得维持其中的任一职务(级)不变。
  通知进一步要求,受到撤职纪律处分的人员,原则上应在其原职基础上至少下调两级或降为普通员工;受到留用察看纪律处分的人员,其所任职务自然撤销。受到调离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或在其他单位担任高于其原职的职务(级);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相当的职务(级),两年内不得提拔或在其他单位担任高于其原职的职务(级)。
  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通知也指出,《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示了不同的问责标准。其中: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家次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等情形。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比照“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违规案件主要根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其中,“重大损失”指因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对社会影响程度”可以从社会舆论、群体性事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指导意见》第15条对重大违规案件的问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保险机构可结合上述最低标准进一步明确重大违规案件问责标准。
  此外,通知明确了关于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如何确定、自查发现案件如何确定、关于减轻问责如何判定的问题。
  保监会还对问责工作提出管理要求,即加强问责工作的基础管理、及时规范开展问责工作、加强问责监督检查工作、加强问责工作的后续管理,并且要求把握好行政处罚与案件问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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