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养老和失业保险拟重大修改调整缴费比例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深圳市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已解决了非深户籍职工参保问题,但失业保险仍不能为外来从业人员享受。12月22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深圳市政府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记者从草案中获悉,深圳失业保险也将覆盖外来从业人员,非深户籍失业人员将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个人也将要缴纳失业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失业条例》)自1997年施行,《特区失业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方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4%缴费。失业保险费全额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不用缴交。

  深圳市政府相关负责人表示,国家、省失业保险条例都规定,企业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费,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费。由于我市工资水平总体较高,若完全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企业缴费总额将增加7.5倍。为此,《修订草案》确定缴费比例为企业2%、个人1%,与国家、省失业保险条例保持一致;确定缴费基数为我市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与《社会保险法》“广覆盖、保基本”的原则保持一致。

  实行浮动费率鼓励企业“不炒人”

  参照我市工伤保险有关做法,《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了浮动费率制度,即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对稳定就业、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按不超过40%的幅度向下浮动缴费比例。将企业裁员与缴费比例挂钩,鼓励用人单位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和谐。

  非户籍失业人员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草案,深圳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拟由原来仅限于户籍员工扩大到外来务工人员。

  市政府相关负责人表示,国家、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由于我市物价水平和生活成本较高,为减轻无法马上就业的非户籍失业人员的生活负担,为他们返乡或异地就业提供支持,减轻我市公共就业服务压力,《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非户籍失业人员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但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将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待遇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同城报道

  深圳商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拟作重大修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提至13%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昨日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一审。《条例(修订草案)》对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养老保险待遇和计发办法等规定进行调整,其中,拟将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现行的10%提高至13%。

  参保范围扩大到所有职工和居民

  此次提交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是对我市1999年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一次全面修订,许多改动主要是为了与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衔接。

  《条例(修订草案)》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将参保范围由企业员工扩大到所有职工和居民,规定特区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该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凡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统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按该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继续采用“单基数”缴费模式

  现行的特区养老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采用同一缴费基数的单基数征缴模式,《条例(修订草案)》继续采用这一模式,不同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采用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采用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的双基数征缴模式。

  对此,市法制办负责人在作修改说明时解释说,采用双基数缴费模式将大幅增加员工工资水平普遍较高的高端企业负担,如一些总部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等,不利于我市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在反复听取各界意见、综合分析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修订草案》继续采用单基数缴费模式,这种变通符合《社会保险法》“广覆盖、保基本”的基本原则,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我市经济特区立法权的范围。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提至13%仍低于北上广

  《条例(修订草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从现行职工缴费工资的18%提高到21%,其中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不变,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高出的3个百分点将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就是说,将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现行的10%调整至13%。

  市法制办表示,这一调整主要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关于统筹基金按12%接转的规定,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关于省级调剂金按0.9%上缴的规定。深圳即使调高至13%,该比例仍低于国内其他一线城市,如北京是20%,上海是22%,广州是20%。

  职工缴费基数下限为月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现行的特区养老条例,本市户籍职工的缴费基数下限,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10年度约为2523元),非本市户籍职工的缴费基数下限,为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1320元)。市法制办说,综合考虑国家《社会保险法》未规定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人力资源保障部倡导各地试点改革缴费基数、有利于减轻企业和职工缴费负担、实现应保尽保等因素,《条例(修订草案)》拟将职工缴费基数下限,统一规定为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取消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在待遇及计发办法方面,《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四方面的调整。

  一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删除关于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二是明确了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在我市实际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年限计算的规定。

  三是对地方性调节金(300元)的享受条件进行调整,规定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休人员才可享受地方性调节金。调整后,在本市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中,户籍与非户籍人员仅在地方性调节金上存在差别。

  四是明确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和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两种情形下,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待遇计发办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参保人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省内转移的,按广东省有关政策执行。这既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又有利于保障员工社保权益。

  调整退休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政策

  《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医疗保险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我市现行的特区养老条例,未区分退休人员是否达到国家规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要在我市按月领取养老金,即可由养老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市法制办说,这既未突出在职期间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作用,也未体现政策的公平性,而且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删除相关内容,将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现行的养老保险范畴改为医疗保险范畴,并拟在修改我市医疗保险办法时予以明确。但为保持养老政策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对《条例(修订草案)》实施前的退休人员,仍按现行的特区养老条例执行。

  调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有关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超过调工、调干规定年龄调入我市的人员,需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补交后,其调入前的内地缴费年限方可接入深圳,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市法制办说,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实施后,流动就业人员调入我市的,其内地缴费年限可直接转入接续,不需补交任何费用。但若取消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政策,将会引发过去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退还问题,且退还不具操作性。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仍延续原来的政策、将缴交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交后,其调入前内地缴费年限,视为深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年限,计发相应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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