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案例三: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2000年3月,某市客运公司与该市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关于代办保险的协议。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委托某市客运公司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手续,以持票乘车的旅客为被保险人,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计收,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中,车票即为保险凭证,在车票上印有"内含保险费2%"的字样。客运公司应于每月5日以前,通过银行按上月售票收入的2%向保险公司结保险费,保险公司按实收保费的5%向客运公司支付"代办手续费"。某市客运公司是一个经营不善的企业,长期亏损。为了维持营业,客运公司挪用保险费 ,连续3个月未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2000年8月1日,某市客运公司的一辆大型客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亡旅客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费、并且它已单方面终止了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为由予以拒付。后伤亡的家属将保险公司告到法庭。经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代理权限内以该公司的名义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收取了旅客的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客运公司是否将保费转交给保险公司,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代理合同关系,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下述两个方面:

保险公司未收到保险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必须分清两种合同关系,其一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其二是保险公司与旅客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客运公司是代理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保险法》第124条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代理合同,客运公司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业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旅客向客运公司交纳保险费(实际上是通过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与把保险费直接交到保险公司,性质是一样的,旅客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至于客运公司未将保费转交给保险公司,是其是否履行代理合同的问题。作为旅客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索赔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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