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考试指导: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个规定为我国保险公估人的产生与运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以此为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只能是专业的,不能是兼业的,也不能是个人的,更不能是从属性的。即只有专业的、独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市场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扶持。
  按照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可以委托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调整。不论是哪种企业组织形式,它们都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保险公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特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任何政府部门或保险公司的附属机构,必须是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机构。
  保险公估合同是“委托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按“承揽合同”的含义,承揽人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而公估人是独立完成公估工作的,其公估结论是以“科学、公正、合理”为标准进行衡量的,而不是以定作人要求进行衡量的。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保险公估人在代理委托人处理公估事务时,必须遵循保险公估活动的基本原理。根据保险公估合同的双务、有偿及其公估业务内容的专业性和客观公正性,我们可以认定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公估合同中具有独立、平等的地位。我考网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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