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责 任 免 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 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损失,还是由这些原因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 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烤所造成的损失; 
(四) 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的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的损失,如旅馆的房租收,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的合同因保险灾害事故不能履约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 
本第二款指出凡是由于地震引起的各种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身内在的各种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麻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露堆及罩棚下的物资,倘若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很容易遭受暴风、暴雨损失,除非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否则,保险人不予负责。 
本条第五款指各级政府或各级执法机关下令破坏保险标的所损失属于非常笥的行政措施,一般是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做出的决策,不属于保险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灾害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各款不可能列举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险条款第四、五、六条中列举的灾害事故损失、费用等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条规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一般可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按照帐面原值确定。帐面原值是指在建造或购置固定所支出的货币总额。 
(二)按照帐面原值加成数确定。帐面原加成数即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基础上再附加一定成数,使其趋近于重置价值。 
(三)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四)按其他方式确定。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是指从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1个月的流动资产帐面余额,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流动资产(存货)的面余额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核算了。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时帐面余额确定。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被保险人可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应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 偿 处 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 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 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 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 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 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处理方法。 
(一)固定资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轩价值时是,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赔款=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出险时重置价值 
(二)流动资产(存货): 
(三)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 
1、帐外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是,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野生黑人值勤帆布余额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 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余额;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赔款=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恢复原状所 
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 需修复费用 
以上赔款计算公式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均指某项独立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适用比例分摊赔偿方式。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会计明细账、卡分项计算。赔偿金额分别是以各项财产的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为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 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本条规定、抢救、保护费用的赔偿,与保险损失赔偿,两者应分别计算,即、抢救、保护费用,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两个保险金额计算,各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对施救费的赔偿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 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 在赔款中, 作价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扣除。 
本条所谓残余部分是指财产受损后尚有经济价值的残留物资,即残值。残值经协议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在支付赔款时扣除残值。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 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本条规定了保险双方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索赔和赔偿上各自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时,保险人有代位追偿权。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 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 应补交保险费, 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本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保险人应出具批单,注明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尚余有效保险金额。保险人对该有效保险金额继续负责至保险期满为止。已经赔偿的保险金额部分,因保险人己履行其义务,故不再退还保险费。这部分已赔偿的财产恢复后,继续保险时要另办加保手续。如果保险当事人不愿续保,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 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本条规定重复保险时的赔偿方式。重复介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同一危险,其总保险金额往往超过该财产可保价值。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各承保公司将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金额,其总赔偿金额以该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按照保险单的规定交清保险费,这是被从应尽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清保险费才能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也可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 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财产已参加保险而放松安全防灾工作。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磁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保险财产安全的各种规定,对各种灾害事故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接受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做好安全防灾工作的意见和,并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本条指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若需变更合同内容,如变更被保险人名称、占用性质、危险程度、财产增减、财产存放地点、权利转让等,须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批单,附于保险单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若需要增加保险费,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 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 使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同时保护现场, 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协助查勘。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财产,减少财产的损失,并对受损财产,进行保护和妥善处理。 
“立即通知保险人”是指被保险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到现场查勘定损。“立即”就是要求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就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本条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应遵守的义务的相应措施。 
其 他 事 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 可通过协商解决, 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本条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赔款及其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可提交仲裁机构偾,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规定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在有关保险事项的一切通知或接洽 均应以书面形式办理,如批改、退保、续保、分期交费、索赔等。以便有据可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责任纠纷。

上一页12下一页

视频学习

我考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为"原创"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本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我考网",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② 本网部分稿件来源于网络,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我考网发布的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我考网书面反馈,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我考网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尽快移除被控侵权内容。

最近更新

社区交流

考试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