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A10《人身保险监管》我考网纲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注:以下作为对本规定内容的理解资料。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2008-07-16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保险监管体系,对保险业实施科学、有效、依法监管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日前,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管理规定》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能否简要介绍保监会出台《管理规定》的背景?
  答: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就非常重视偿付能力监管,2003年初,我会发布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号令)。1号令的施行,提高了我国保险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1号令在一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在新阶段的发展、改革、开放和监管的客观要求,需要一部新的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规章。因此,保监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管理规定》。  
  问:《管理规定》的出台将对保险业发展产生哪些重要影响? 
  答:《管理规定》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是一部与国际先进的偿付能力监管理念和原则趋同的监管规章。《管理规定》的出台,将提高我国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增强行业抵御风险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管理规定》建立了贯穿保监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提高了行业预防、发现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可以有效降低风险的积聚和传递,增强保险市场的稳定性。
  二是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国际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史表明,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防范风险的基本手段,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将会引导保险公司在健康发展轨道上运行,实现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行业效率和活力。
  三是有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管理规定》吸收了国际发达市场的一些先进理念和经验,建立了与国际公认原则相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为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对接创造了有利条件,不仅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也有利于引进国际金融资本。
  四是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手段,《管理规定》的出台将会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及时发现和防范偿付风险,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问:《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管理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是规定了科学、完整、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管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职责,构建了一个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管理规定》第一次全面提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强调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监会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管理规定》也首次明确提出了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强调偿付能力监管不是仅针对总公司的监管,而是对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内的保险公司整体的监管,从而建立了保监会系统内部上下贯通、协同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二是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管理规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了这一监管框架。一方面,《管理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在评估方面,《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报告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在管理方面,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管理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三是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并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对于充足I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问: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有哪些大的变化?
  答: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点变化:
  一是《管理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
  二是《管理规定》用“最低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
  三是《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1号令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着我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
  四是《管理规定》不再规范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是对最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了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
  五是《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没有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  
  问:《管理规定》为什么要求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并根据合并评估的偿付能力状况采取监管措施?
  答: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不同,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法律角度讲,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其总公司。《管理规定》之所以对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并表监管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首先,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确定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是否拥有足够的资本和资产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实施并表监管之后,能够准确的评价和分析外国保险公司在华整体经营情况和偿付能力变化趋势;
  其次,实施并表监管能够将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分散的信息综合成为一份完整的信息档案,从而有助于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管理和风险评估,提高监管效率。
  最后,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实施并表监管是国际上一种通用监管手段。  
  问:《管理规定》发布后,保监会会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其贯彻落实?
  答: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关乎保险业发展、金融市场稳定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系统工程,《管理规定》发布后,保监会将采取多种措施督促全行业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管理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对公司管理人员和监管队伍进行培训,使大家能够领会《管理规定》的精神和具体要求。
  二是出台配套制度,明确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并表评估的具体方法等。
  三是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管理规定》中的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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