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投保人只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
69、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大于实际年龄,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70、保险人可以接受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71、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可以根据自己的交费能力来确定。(×)
7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73、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依然有效。(√)
74、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应当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75、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终止。 (×)
76、投保人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后,经与保险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可以恢复。(×)
77、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投保人未及时复效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78、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被保险人也可以指定,但必须经投保人同意。(×)
79、人身保险中规定,只有当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能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80、当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必须注明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防止不必要的麻烦。(×)
81、投保人可以自由变更受益人,无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
82、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已交足二十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
84、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
8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86、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
87、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对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88、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
89、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
90、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不行使而消灭。(×)
91、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破产。 (×)
9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
93、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其清偿顺序中的第二位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9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 (√)
95、同一保险人可以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96、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97、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 )
98、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
99、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
100、为了拓展业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适当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