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十二条 进境水果的检疫依据包括:

(一)中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部门签署的协议(含议定书、备忘录等);

(四)检疫许可证的检疫要求;

(五)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三条 水果进境时,必须符合以下检疫条件:

(一)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二)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不带有枝、叶和土壤;

(三)以原包装进口,有明确的产地标记;

(四)符合双边协议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根据载货的情况进行检查,按有关程序和标准进行抽查和取样,并按实际检查的品种和数(重)量分别进行核销。

第十四条 室内检疫应根据水果的产地、品种、可能携带病虫害的情况和有关程序或标准进行检疫。检疫结束后,应填写《实验室检疫报告单》。

第十五条 进境水果经检疫后,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入境检验检疫通关单》,准予进境。

(二)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必须作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发现重大疫情的,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中国输出水果的国外果园、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七条 供展览用的疫区水果,必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赠送、销售或调离。遗弃的水果,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供港澳直通车、船上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旅客携带进境时,凭上述包装验放,检疫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供关前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方能销售,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列车、飞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配餐用的水果带离交通工具;配餐使用后的果皮果核等废弃物,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发现有禁止进境水果的,必须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启封动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批准过境或转口的水果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尝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总所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进口水果检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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