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帐雹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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