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 未报检或者未依法输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 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单、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 “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 “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 “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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