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于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家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三十条  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第三十一条  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一)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  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第三十九条  补贴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施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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