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
(一)江海运输;
(二)铁路运输;
(三)汽车运输;
(四)空运;
(五)邮运;
(六)其他(指人扛、牲畜驮运、管道运输、输电网等)。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海关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按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四章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发的其他申报单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报关人),是提供海关统原始凭证的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报关人申报后,在海关决定查验前发现填报错误而需要更改申报单证的,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更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申报内容填报不请或有疑点提出查询时,报关人应即查明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关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报关人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机构是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统计机构管理;地方海关统计资料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充分开发和利用海关统计信息资源。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提供海关统计信息,定期出版海关统计刊物,实行统计信息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对海关统计洁自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海关总署设立综合统计司。综合统计司的基本职责是:研究制订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负责海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加工整理,统一管理和发布统计资料;监督、指导各地海关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出版发行统计刊物;研究贸易统计的国际标准,负责海关统计业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海关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负责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编制本地区海关统计,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管理和发布本地区海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力:
(一)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依照海关规定, 如实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申报单证;
(二)对填报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报关单或其他申报单证,可以不予接受;
(三)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四)揭发和检举违反国家政策和法令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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