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条
一、对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检验,进行检验的缔约一方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检验报告副本和其所发证书的副本各两份。
二、检验报告、船舶证书以及其他证件应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也可单独用英文书写。
三、缔约一方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检验时,在任何情况下证件上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挪威船级社”。
2.当挪威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第 八 条
一、缔约双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应通过他们的总局进行联系。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总局。
第 九 条
一、缔约双方应互相提供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 十 条
一、对于在按本协议规定进行检验的过程中以及由于这种检验所发生的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责任。
二、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对这些规范和标准的应用情况进行交流;
3.交换双方的证书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龋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互相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需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必须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