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六章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契约条款

    1.海上运输契约中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提单或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概属无效。此种条款之无效,并不影响以其作为部分内容的该契约或单证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与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应当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未载有本条第3款所述声明而遭受损失,则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等项,在赔偿索赔人所需限度之内,支付赔偿金。此外,承运人还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的起诉费用,应根据诉讼所在国法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海上运输契约或国内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则的适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确定收货人可否拒绝在共同海损中的分摊,以及承运人就收货人所作此项分摊所付救助费用而给予收货人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并不改变关于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规定的关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各项规定,对于在上述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上适用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的多边公约的强制性条款,并无妨碍。但这须以争议完全是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此种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为限。然而,本款规定并不影响对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3.对于核事故引起的损害,不应根据本公约规定而产生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的操作人员根据下述情况而对此种损害负责:

    (1)根据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的维也纳公约》,或者

    (2)根据对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加以规定的国内法。但这种法律在各方面都要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对于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由承运人负责的关于行李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应根据本公约规定而产生赔偿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对任何其他国际公约即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生效、并且强制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运的货运契约的公约的适用。本款规定也适用于日后对此种国际公约的修订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结算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述结算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数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该国货币价值,折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时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然而,凡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其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提出声明,在其境内所将适用的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度,应确定为:每件或一其它装运单位为12,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毛重确定为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将第2款所述数额折为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4.在采用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计算方式,和本条第3款所述折算办法时,应能使第六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这一数额按结算单位计算的是同一真实价值。缔约国须视情况将按本条第1款规定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或本条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或按本条第2款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凡是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上述文件保管人。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在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应对所有非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文件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当的文件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契约。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必须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者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声明此一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本公约按第三十条第1款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名单,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者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及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署的、修订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4.虽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推迟对1924年公约和经1968年议定书修订的1924年公约的退出,推迟期限自本公约生效时起最多为五年。对此,该缔约国应将其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时期,该缔约国须对其他缔约国适用本公约,而不得适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正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本公约。

    2.凡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都视为适用于经修订或修正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定数额和结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虽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仅只为了变更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而召开的会议,应由保管人根据本条第2款而召集。只有由于真实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应对数额作出变更。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均须由会议参加国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修订案应由保管人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应通报所有签字国周知。

    4.会议通过的任何修订案,应于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接受该修订案的缔约国,对于在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未就其不受该修订案约束一事通知保管人的缔约国,有权适用经修订的本公约。

    6.凡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经修订的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任何时日,向保管人送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凡在通知中规定较长时间者,则退出本公约应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的这一较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共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附件一:联合国海上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

    现经共同谅解,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意即按照一般规律,应由承运人负举证之责。但在某些情况下,本公约规定却改变了这一规律。

    附件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决议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

    以感谢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盛情邀请在汉堡召开本届会议,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汉堡自由汉萨市为会议提供的便利,以及对与会者的盛情款待,对会议的成功颇多助益,

    特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既已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特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简化和协调方面作出的卓越贡献,表示感谢。

    决定将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建议公约中所载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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