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颁布日期:1962-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越南民主共和国主席,基于巩固并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考虑到在经济关系方面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

越南民主共和国主席特派越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潘英。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的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各种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五条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出或复输入的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二)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三)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四)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五)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六)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以及装有进口货物并在预定期限届满后应予运回的包皮。

对于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上通用数量内而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货物样品,以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输入或复输出的样本、目录、价目表和包括广告影片在内的宣传资料,无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六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所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为了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保舰保护动植物、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这些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一)以国家、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所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二)执行海关、边防检查、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

(三)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

(四)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的灯光的使用;

(五)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六)燃料、润滑材料、船员和旅客所需用品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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