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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