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报检员考试辅导:中国海关稽查条例3

来源:报检员    发布时间:2012-03-10    报检员视频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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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章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交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法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掀起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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