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安全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24    安全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七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2006年5月1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466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民爆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进入了法制化、制度化的新阶段。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依照《民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人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将工业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纳入了法律规范,还将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纳入了法律规范。这里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主要是指工业用的民用爆破器材。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通常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实际上是民用爆炸物品的同义词;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主要是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三)从业人员的资格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规定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生产许可。
  (一)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条件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取得生产许可、安全许可、工商登记的程序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的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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