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来源:安全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24    安全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体地说,《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执法主体。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决定。这是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手段的需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这就是说,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这是考虑到关闭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会牵涉到一些有关部门的参加或配合,由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并且组织实施将比有关部门执法的力度更大。
  (三)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保证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一致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鉴于历史的原因,在《安全生产法》公布实施之前,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其中对有关行政处罚的机关已经明确。为了保持法律执法主体的连续性,界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机构,他们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有权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是在总结和完善原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新制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如果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明确其执法主体的,那么仍由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对于《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的界定,对于规范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27种: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八)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三)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四)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十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八)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十九)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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